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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执行举证制度刍议

 

 

王  林

 

     党的十五大以来,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发挥了强有力的司法作用。但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在极其困难和被动的条件下进行的。法律上的许多漏洞和空白,需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解决,现笔者就建立我国执行举证制度谈一点看法。 

     一、执行举证的内函和外延 

     执行举证是指当事人为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有给付能力、作为的能力;或义务不能履行、无作为能力的活动。它包括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组织听证等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执行举证有以下几个特征: 

     1、执行举证是一种诉讼活动。执行和举证均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调整和包含。执行举证是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情况。 

     2、执行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执行程序。执行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执行举证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3、执行举证所提交的证据是能够证明当事人有给付能力、作为能力,或无给付能力、无作为能力的证据。这是执行举证的核心和目的;否则,所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其证据的种类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五种。 

     4、执行举证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诉讼举证,是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意在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法院来确认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执行举证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意在证明当事人有给付能力或作为能力。通过执行实现当事人的权利。 

     组织听证是法院通过听证形式,对执行举证材料的质证、认证过程,为案件提供可靠依据,是执行举证的一个必要补充。 

     二、建立执行举证制度的依据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必须有它的理论渊源、法律渊源和实践依据。执行举证概念虽然未在已有的法律体系中体现出来,但从理论、法律和实践中还是能够找到它的依据。 

     1、理论依据。调查研究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方法。调查就是掌握第一手资料,也就是法律上的证据。诉讼无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合法性;执行无证据,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从我国法学理论上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执行工作。我国的执行工作必须遵守这一原则,依法凭证据实施执行活动。 

     2、法律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这一规定作为民诉法总则的规定,是指导分则包括执行程序总原则。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原则,应贯穿执行活动的始终。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权利、义务的实现也离不开证据。被执行人是否有给付能力、作为能力,必须凭证据说话,不能凭感觉议表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一新的规定,很明确的提出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举证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3、实践依据。近几年来,“执行难”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围绕执行难问题,各地法院进行了积极实践和大胆探索。申请执行时,要求申请人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为申请人的证据之一;法院在执行中,要求被执行人填报收入、财产状况等登记表。还有的通过公布被执行人名单、号召群众积极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给予奖励;有的法院还大胆尝试“开庭执行”、“听证执行”等。对于无能力履行的,则要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行政单位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才能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对于个别确实无能举证的,人民法院则通过调查、查询、委托审计、审查企业财务、搜查等办法,收集证据。这些措施的综合实施,实实在在的解决了许多问题,引起了许多法学家的重视,值得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注意和吸取。 

     三、执行举证的实施和法律后果 

     执行举证是作为一项执行工作制度,必须要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明确其带来的法律后果。 

     1、受理和立案:当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在三日内进行审查,除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审查是否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符合立案条件的,发出立案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人义务,正式立案。如没有举证材料,则书面通知在几日内补充,愈期或不能举证的,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执行中,可以要求申请人继续举证,或人民法院查证,申请人举证不能,或人民法院查证,仍无法执行的,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明确告知(当庭或书面)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并要求被执行人书面申报其收入和财产状况,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按拒不履行或妨害诉讼,追究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有转移财产意图的被执行人,凭申请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取权,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裁定对其收入、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交由被执行人保管,适当限制其处分权。在规定的期限内由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愈期仍不履行的,依法裁定强制执行。 

     3、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有异议的,可以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或开庭质证,其审理程序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由申请人提出执行请求,并向法院出具证据材料,被执行人也可以提交收入、财产报告;对于不同的证据,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质证、认证和必要的辩论;对于执行庭已确认的证据,作为案件执行的有效证据。 

     4、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执行细则》之规定,规定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的,则依法强制执行;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报财产和收入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则以举证的财产或申报的财产为执行对象,依法强制执行;对于申报不实或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隐报收入、财产的,则依法强制搜查,并可以按照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收入、财产,而被执行人故意不申报的,或被人故意采用辱骂、围攻、威胁、或暴力抗拒执行的,以拒不履行判决或妨害诉讼,分别给予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抗判论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追究其刑事责任。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系太白县人民法院院长)

 

主办: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承办:太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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